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沿桃園縣○○鎮○○街由湖口往富岡方向行駛,途經新明街五三O巷前(公訴人誤載為五一O號)之彎道,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貿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速限五十公里)之疾速行駛,轉彎後見行人 許森榮 已避煞不及,而撞擊許森榮,許森榮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腹部腔室症候群、兩側血胸及肺挫傷、急性腎衰竭及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之傷害,甲○○見許森榮倒於新明街五一二號前,受傷出血,不思即時救護,仍繼續行駛,旋為路人 許雲春 攔下,甲○○下車後,竟又趁許雲春進入屋內打電話報警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許雲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森榮之妻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許森榮受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其有下車看,但因其弟要打人,所以其就將其弟載走,並非有意肇事遺棄云云。經查:
(一)證人許雲春於警訊中證述:伊當時是在住○○○鎮○○里○○○鄰○○街○○○號前,正要過馬路時,忽然聽到二聲撞擊聲,就看到一部未掛車牌之廂型車撞倒一名路人,伊就順勢把該車攔下來,該車駕駛人也下車察看,也知道撞到一名路人受傷倒地了,但該名駕駛人趁伊進屋內打電話報警時,就把車子開走逃離現場等語。證人許雲春又於偵查中證述:伊住新明街五一O號,伊那時見一廂型車未掛車牌在伊家門口前面一點,撞到一個人,有碰碰二聲,伊就在伊家門口攔下,他撞到人後沒有停下繼續開,經過伊家門口被伊攔下,開車之人有下來,伊說要報警,進去伊家打電話,打完出來他車子已經走掉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撞傷被害人許森榮後,並未立即下車查看,其駕車逃逸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定。本件被告雖有下車,然如前所述,被告下車係因肇事駕車逃逸時為證人許雲春所攔下,不得不下車,且下車後,亦未及時叫救護車救治被害人,並趁證人許雲春報警之際,逃離現場。縱令確係如被告所辯稱:因其弟在現場要打人,所以先載其弟離去等情屬實,惟此係被告肇事逃逸,未及時救護被害人之事實發生後之事實,並不影響被告肇事遺棄罪之成立。
(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業據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許雲春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單二紙及現場(含車毀)相片六幀在卷可稽。按汽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及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許森榮之傷害間有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肇事逃逸惡性重大、被害人受傷嚴重、已賠償部分醫藥費六萬一千元,及否認肇事遺棄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