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綠色藥丸玖顆(驗餘淨重貳點陸柒捌陸公克)、藍色藥丸柒顆(驗餘淨重貳點零肆 陸伍 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橘色藥丸伍顆(驗餘淨重壹點肆肆貳貳公克)、粉末陸瓶(驗餘淨重貳點零玖捌壹公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叁壹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MDMA二十一.五顆(註:橘色五顆、綠色九顆、藍色七顆<以上共二十一顆>、橘色一顆半、藍色半顆,聲請書記載共二一.五顆似有誤算)、K他命十七.五公克(粉末六瓶共重九.三公克、粉末一包重八.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查本件在查獲處之床頭櫃扣得之毒品綠色藥丸九顆(驗餘淨重二.六七八六公克)、藍色藥丸七顆(驗餘淨重二.0四六五公克),經送鑑定均有MDMA成份;另橘色藥丸五顆(驗餘淨重一.四四二二公克,聲請書誤載係MDMA)、白色粉末六瓶(驗餘淨重二.0九八一公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六.三一0九公克),經送鑑定均有K他命成份之事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MDMA係屬第二級毒品,K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再查:本件另扣案之毒品(橘色藥丸一顆半、藍色藥丸半顆),係在同案被查獲之被告 鄧淑娟 之皮包內起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鄧淑娟於警訊時一致供陳在卷(見該卷、第五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是衡諸該情,該些毒品應認係屬鄧淑娟所有,該毒品既係同案被告鄧淑娟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於本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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