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經警對之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經警對之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五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入台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判決確定,甲○○於戒治期間因評定合格,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出戒治所,惟甲○○竟另又起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假日飯店附近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翌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甲○○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述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及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七時許,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五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入台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戒治期間因評定合格,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被告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出戒治所,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由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入台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期間因評定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出戒治所,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而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加以審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論旨,主張原審刑度過重,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