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三十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第一年固定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第二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五),被告丁○○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應將該筆借款所欠本金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至另筆三十萬元部分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加碼一五‧二碼(每碼0‧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二),被告丁○○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該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亦應將本筆借款所欠本金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又被告甲○○為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上開二筆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放款帳戶往來明細二份、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一紙、戶籍謄本二份、利率變動資料二份、轉帳支出傳票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放款帳戶往來明細二份、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一紙、戶籍謄本二份、利率變動資料二份、轉帳支出傳票二紙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八元、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五元,及各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五、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各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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