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八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初,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可供迅速借款之訊息,並於同年月九日,在台北縣○○鎮○○街某處,乘 陳玉鈴 急需現金花用之急迫情形下,以每十天為一期,每借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每期二千元利息(即相當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並均於出借當時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之方式,出借一萬元予陳玉鈴(惟陳玉鈴借貸當時實拿八千元,已預扣第一期二千元之利息),並由陳玉鈴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予甲○○供作擔保上開債務之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按陳玉鈴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已先後支付甲○○計一萬五千元之利息),因陳玉鈴已無力繼續清償上開利息及本金,不得已報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縣立體育場內逮捕甲○○本人到案,並扣得上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
二、案經陳玉鈴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鈴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本件僅憑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陳玉鈴於右揭時地向被告借貸上開一萬元時,究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公訴人對被告上開犯行逕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容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及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陳玉鈴於右揭時地有急需現金花用之急迫情形,竟乘之貸以上開一萬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上開重利計一萬五千元,已損及社會金融秩序、告訴人陳玉鈴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上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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