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四八之一號「尚仁豆腐工廠」之負責人,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桃簡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明知 孫群蓮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孫蓮群 在上址工作,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孫群蓮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雖知孫群蓮係大陸地區人民,然據鄰人告知其係嫁到臺灣之大陸新娘,來臺已十餘年,因不知法令,誤認其既已嫁至臺灣多時且已居住甚久,在臺工作應無問題云云。經查:孫群蓮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長期居留名義申請來臺,居留期限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有孫群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統一證號:HB00000000號)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被告就孫群蓮係大陸地區人民一事,知之甚稔,亦據其於警訊中自白不諱,雖辯稱:因誤認孫群蓮係大陸新娘可在臺工作云云,惟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且為刑事責任理論之當然解釋,否則任行為人動輒以不知法律為由置辯,容非事理之平,被告既明知孫群蓮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即不得僱用其在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要不得僅因被告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阻卻違法或主張免除刑事責任,所辯自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僱用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孫群蓮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核其所為,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科被告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僱用該大陸地區人民期間非長,對於臺灣地區人民工作機會之侵害尚非嚴重,並支付相當於臺灣員工之薪資僱用,犯罪所得尚少,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科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似嫌稍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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