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七十九年底即隻身前往大陸,將原告棄置台灣,迄今已十三年餘,且自八十一年起均不回國同居,亦不為使原告得與其同居之必要行為,且不給付任何生活費,現仍繼續狀態中。被告半年會回來一次,但都是回鹿港,從未回到新竹家中。被告有兩造新竹家中的鑰匙。之前兩造有家庭暴力行為,感情並不好,所以被告不願意回來。被告常常講不要原告這個老婆。原告現為女作業員,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且二名子女都有工作,已不須原告扶養。原告屢次去信大陸予被告,均未獲被告之回音。尤有甚者,近二年來被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身分證後,更不再返台探視原告與兩造之子女,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被告名片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黃寶慧黃侯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於七十九年底即隻身前往大陸,迄今已十三年餘,且自八十一年起均不回國同居,亦不為使原告得與其同居之必要行為,且不給付任何生活費,現仍繼續狀態中。被告半年會回來一次,但都是回鹿港,從未回到新竹家中。之前兩造有家庭暴力行為,感情並不好,所以被告不願意回來。近二年來被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身分證後,更不再返台探視原告與兩造之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黃寶慧到庭證稱「我於八十四年搬到新竹與媽媽同住至今,我們住彰化的時候,爸爸到大陸之初偶而會回家,之後他回來就到奶奶家住,沒有回家與我們同住在我們成長過程中,爸爸不曾給付我們教育、生活費用。...我父親回來都不會待很久的時間,他都回鹿港,我不知道他為何不回來看我們。我們都是透過親戚得知他有回來的消息。我父親知道我們住新竹,我們搬到新竹之初他有來過。爸爸有外遇...叔叔告訴我爸爸有外遇,我求證爸爸,爸爸親口跟我承認說有。爸爸與媽媽的感情不好,所以他也沒有回來看過我們。從小爸爸也沒有照顧過我們,爸爸的人格特質就是這樣,他比較不負責任,很少對我和弟弟照顧與關心」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黃侯文到庭亦證稱「我記得小時候爸爸只要回來就要跟媽媽拿錢,如果媽媽不給,他就打媽媽,他很喜歡賭博,他如果去賭博就好幾天沒有回來。我從九十年底奶奶過世作七的時候看過爸爸一次,之後就不曾再看過他。」等語。又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每年均有頻繁之出入境紀錄,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七十九年起開始到大陸工作,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為止,雖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惟被告縱使回台期間,均只返回鹿港之父母家,而不願至新竹與原告履行同居,且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目前亦行方不明。又從兩造所生子女之證詞觀之,被告本身有外遇,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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