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被上訴人 蘇銘翔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參加上訴人舉辦之104年度僱用人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固有以舞弊方式通過測試而獲錄取之情,惟其係於106年5月12日接受上訴人政風人員訪談時坦承上開舞弊情事,上訴人政風處組長 袁翔文 、時任上訴人董事長秘書 洪永志 嗣奉時任上訴人董事長 陳金德 所為查明系爭考試舞弊始末情形之指示,於同年6月1日針對被上訴人考試舞弊進行調查時,明知被上訴人有上開舞弊情事,本應逕予解僱,但為順利追查其他舞弊者,以協助保障工作權為條件予以利誘,被上訴人因而產生配合追查,即得免遭解職之正當信賴,並提供上訴人調查考試舞弊案必要之協助,則上訴人事後以被上訴人有上開舞弊情事,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終止事由,逕於106年8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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