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被告羅中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羅中揚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林峻義 (另由檢察官偵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被害人 賴育青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特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審酌其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完畢,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被告所犯他案之情節,並謂原審混淆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科刑應注意情狀,與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之適用界限,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