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侯尊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504號執行命令(下稱39504號執行命令)、同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下稱117863號執行事件)函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僅能釋明其股票遭執行扣押、名下多筆不動產遭拍賣並進行分配,不足以釋明其財產因強制執行而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抗告人所提同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50538號通知,亦僅係通知抗告人就其財產價值核定表示意見,均難認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忽略伊因39504號執行命令、117863號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37194號執行命令遭扣押、執行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億7547萬33元之財產不得自由處分,已具備訴訟救助條件云云,惟仍未能釋明抗告人之資力,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翔惠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