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74號上訴人 劉易杰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被上訴人 何巧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9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房地及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8年3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記載之真意,乃兩造約定不將系爭房地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係以上訴人自離婚時起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前提。兩造原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行使親權,並與上訴人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9年7月、110年4月以後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支付同住期間之扶養費用,俟另案裁定改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以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用則命兩造按比例分擔後,上訴人始依該裁定內容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而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互動不良,尚難認未成年子女未返回與上訴人同住係因被上訴人阻擾所致,且是否同住亦無礙於上訴人支付扶養費用,足見上訴人未依上開離婚協議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扶養費用,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離婚時之存款餘額加計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並扣除該房地之貸款計算,其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605萬4,765元,被上訴人則為52萬2,545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6萬6,110元本息,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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