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林燦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秀錦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曾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9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至同年11月29日仍未補繳,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法院重新計算裁判費,加重當事人負擔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仲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