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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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50號抗告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 瞿開聰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瞿開聰持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939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係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為送達,惟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法院所為之裁判或其他公文書豈有不向公司法人為送達而逕向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送達之理,且其自89年12月1起至95年6月30日均任職及定居新竹縣,未與父親同住,其父 王介石 並非同居人,故即使代收本票裁定,亦不得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卻遭原法院駁回,顯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執行法院執同法院95年度票字第939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民國95年6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山上175號」,由其父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原執行法院乃認該本票裁定業合法送達確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等情,業有原執行法院執行案卷影本附卷及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上開案號本票裁定案卷查明無訛。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已有明文,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送達準用之。抗告人主張法院所為裁判書,應比照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先向公司法人送達,顯屬無據,原法院將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書向甲○○送達,並無違誤。
四、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查抗告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當時任職於新竹縣之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定居新竹縣,業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到職日為89年12月1日,離職日95年6月30日,即系爭本票裁定書送達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任職於新竹縣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抗告人於另案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或對第三人 王麗華 提出刑事告訴,則記載甲○○住址為抗告人之營業所「台北市區3號3樓」,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可稽,則甲○○雖設籍於台南縣,惟其是否以戶籍地作為住居所,與其父是否具有同居人關係,仍應予查明,原審徒以裁定書已送達於甲○○之戶籍所在地,經同居人即其父王介石收受,業為合法送達,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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