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俐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俐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僅表示本人就執行案件有疑慮,出所後自行前往處理等語(詳後述)、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雖於本院郵寄使其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其他」並表示:「本人就執行案件有疑慮,出所後自行前往處理」等語,有本院114年5月20日屏院昭刑如114聲539字第1140008835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
等件在卷可查。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判決確定業如上述,而聲請人就本件之定刑聲請係依法提出且形式上對受刑人有利,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故本院就本件仍應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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