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振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雄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至14、18、1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15至1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9所示19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4月(即8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9至12、13至14、16至17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8、15、18、19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0月(即7年6月)。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19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8罪、加重竊盜罪5罪、加重竊盜未遂罪3罪、普通竊盜罪2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1罪,各次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己身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14、18、19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15至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437號

113年5月14日

同左

113年6月25日

2

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

113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4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35號

113年5月8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6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77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3年10月2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78號

113年5月8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14號

113年6月17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9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4日下午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8號

113年7月1日

同左

113年8月10日

附表編號9至12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7日0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1日3時20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6日0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3日18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附表編號13至1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3日17時55分前某時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5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114年1月22日

同左

114年3月5日

16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1月7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113年11月21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附表編號16至17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7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3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4774號

114年2月7日

同左

114年3月12日

19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67號

114年2月14日

同左

11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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