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抗告人 許文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文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二十一罪,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在案。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第一審判處重刑,並由原審審理中(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在案,將可預期抗告人為規避該重刑,而有逃亡之虞,致妨礙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依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抗告人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至抗告人所陳其家有幼子、年邁雙親等家庭狀況,與羈押之必要無涉,亦非法院得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敘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伊已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且願隨傳隨到,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之情事,原審法院以重罪為羈押之要件,有違羈押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為羈押抗告人之唯一原因,經核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調查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