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吳玉美 被告 李國璽
李聖璽 李御璽 李詩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胡坤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訴外人李胡坤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死亡,訴外人 吳雯月 (為李胡坤之配偶)、 李巧盈 為李胡坤之養女、被告四人為李胡坤之子女,共同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李胡坤生前積欠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新臺幣(下同)33萬6,932元。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債務7萬6,119元及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信用卡通信貸款債務35萬7,573元及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100年3月2日止為60萬1,627元。
李胡坤之繼承人遲不清償前開債務,將受利息累積之損害,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及100年3月2日與澳盛銀行、中國信託協商後,分別以27萬元、43萬9,292元達成還款協議,由原告清償完畢。而李胡坤積欠澳盛銀行及中國信託之債務已由被告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為第三人清償後,澳盛銀行、中國信託之債權,當然移轉給原告,係屬法律債權移轉,是於93萬8,559元範圍內移轉給原告。又原告所為處理,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係以利於本人之方式,並經繼承人吳雯月、李巧盈承認,依民法第312條、第178條適用同法第546條、第5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付款項及報酬(原告因協商成功而獲銀行減免之本息)。縱使不能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8,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9,292元及其中27萬元自100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3萬9,292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李胡坤積欠澳盛銀行33萬6,932元;積欠中國信託信用卡債務7萬6,119元及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信用卡通信貸款債務35萬7,573元及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等人與吳雯月、李巧盈均為李胡坤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起訴狀、還款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與澳商澳盛銀行、中國信託協商,分別以27萬元、43萬9,292元,達成還款協議,由原告代為清償,澳商澳盛銀行、中國信託並出具清償證明,亦提出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澳盛銀行清償證明、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中國信託清償證明為證。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查,李胡坤原積欠澳盛銀行33萬6,932元、及積欠中國信託43萬3,692元,其中7萬6,119元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5萬7,573元自98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
100年3月2日止為60萬1,627元。然原告與澳盛銀行、中國信託協商後,以27萬元、43萬9,292元清償後,澳盛銀行及中國信託分別出具清償證明書,是原告與澳盛銀行、中國信託進行協商,同意以27萬元、43萬9,292元和解,是澳盛銀行、中國信託免除李胡坤之繼承人之其餘債務。是原告非債務人,為清償後,債權當然發生移轉,但移轉債權金額為清償金額27萬元、43萬9,292元,亦即澳盛銀行、中國信託於超過前開額度部分,係免除債務,而非將未受清償部分債權轉讓給原告。是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李胡坤繼承人給付70萬9,292元洵屬有據。
六、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非李胡坤繼承人,對於李胡坤之債務履行並無利害關係,經詢問原告為何清償李胡坤之債務,其陳稱係因其姐吳雯月為李胡坤之配偶,為繼承人之一,當時債權銀行不斷催繳,如未及早清償,利息、違約金不斷滋生。顯然原告是受訴外人吳雯月之委託而代為清償李胡坤之債務,是核與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之要件不符,再者,吳雯月、李巧盈雖出具承認書,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報酬即獲銀行減免之本息,但該二人承認不能等同被告等人承認,亦核與民法第178條規定不符,自不能適用民法第547條請求給付報酬。
七、李胡坤於97年10月23日死亡,98年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是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而吳雯月、李巧盈先前有為限定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142號),是依前開規定,效力及於同為繼承人之被告等人。
八、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則有關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九、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胡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0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