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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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保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國華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4號、98年度易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民國99年3月4日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9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崔國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4號、98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聲請人於99年3月2日簽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自99年3月4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6月,而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9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略以:受刑人在執行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紀錄;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此有上揭函文及所附法務部101年9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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