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政昌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搶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就搶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連續竊盜部分則維持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5號判決就連續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強盜罪部分,改認該部分係犯搶奪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竊盜部分維持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即有期徒刑4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9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蔡政昌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公園附近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蔡政昌於102年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迪化街2段268巷交岔路口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蔡政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自外套口袋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191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並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政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2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64789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1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蔡政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執勤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至2頁、第6至1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友人合開清潔公司、有2名就學中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1915公克),有該醫務中心102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於偵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包裝袋
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而扣案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暨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9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