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劍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劍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8年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
1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5日12時40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劍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吳劍輝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101年4月19日確認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奕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