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福祥受僱於 簡凰丞 ,擔任送貨及採購人員,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送豬肉並採購物品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其雇主簡凰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採購物品,途中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仍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景涵 騎乘案外人 張佑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關於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潘宜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