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君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耿緯 告訴被告吳君英在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67號被告吳君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君英係臺南市○○區○○路○○○號1樓「堯蘭企業社」負責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處飲酒後,憶起曾與住在嘉義縣水上鄉之前女友發生芥蒂,遂起意前去與之談判。嗣上開企業社員工 徐名驄 (事先不知吳君英有何犯罪意圖)依吳君英指示,駕駛登記在該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K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吳君英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水上鄉粗溪村。同日22時45分許,吳君英誤認粗溪村117之2號林耿緯住宅係前女友居處,又見該住宅燈光熄滅,遂判定前女友刻意避不見面,因而惱羞成怒隨即告知徐名驄「要下車找朋友」。徐名驄遵照指示停車後,吳君英立刻下車並隨手自地上拾起1顆石塊,以之為工具砸破、損壞前揭住宅1樓大門玻璃(據林耿緯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洩恨,事後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耿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君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徐名驄、林耿緯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吳君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致鳴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