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6巷16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重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並發交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10月1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98年9月3日,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按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惟有關假釋之要件,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然查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明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應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再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宣告,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96條規定: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僅係文字用語之更動,並非法律之修正,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自不發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本院爰依刑法第96條但書(修正後)、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修正後)、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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