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3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總約定事項第26條及連帶保證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味新公司)於95年7月27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180萬元,共3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5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並均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固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佳味新公司於96年8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其就上開兩筆借款,均自96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693,462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3,46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董美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