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3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鴻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2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915﹪),並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繳息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95年10月15日;本金則自借款日起,每三個月一期,分12期平均攤還,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95年10月15日,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97年3月15日之還款票據遭退票,並於97年4月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並於97年4月7日對被告鴻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行使抵銷,尚有部分本息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因公司週轉不靈,故無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郵匯二年利率表查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