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他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5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6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㈠先於96年11月18日某時,在台北市○○○路國立台北科技大
學附近某處,見不詳人士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該處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以新台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知情之乙○○(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於96年11月20日某時,在台北市○○○路國立台北科技大學
附近某處,見另一不詳人士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HELLOKITTY、粉紅白色)停放該處未上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甲○○騎乘該腳踏車至台北市○○區○○路○號前,準備出售予乙○○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警方監視翻攝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25650號卷第52至55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81至84頁)。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實施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時間、地點犯之,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貪圖欲便而罹罪章,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所犯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