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酉○○原告辛○○原告B○○原告A○○原告丑○○原告E○○原告戌○○原告玄○○原告黃○○原告宙○○原告子○○原告午○○原告丙○○原告亥○○原告壬○○原告天○○原告D○○原告己○○原告寅○○原告C○○原告癸○○原告丁○○原告乙○○前列二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建號95、96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應由原告酉○○、辛○○受領。
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建號97、98、99、100、101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應由原告B○○、A○○、丑○○、E○○、戌○○、玄○○、黃○○、宙○○、子○○、午○○、丙○○、亥○○、壬○○、天○○、D○○、己○○、寅○○、C○○、癸○○、丁○○、乙○○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4年度執字第6916號(原告誤繕為94年度執字第69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查封建號93、
95、96號建物為原告酉○○、辛○○所有,查封建號97、98、99、100、101號建物為原告B○○、A○○、丑○○、E○○、戌○○、玄○○、黃○○、宙○○、子○○、午○○、丙○○、亥○○、壬○○、天○○、D○○、己○○、寅○○、C○○、癸○○、丁○○、乙○○等21人(以下簡稱:原告B○○等21人)集資興建之 元寧殿 ,為原告B○○等2
1人所有。茲因被告認為前開建物亦屬於該等建物所座落之3
45、347地號土地所有人 陳重佑 (即申○○)所有,一併查封拍賣,業經訴外人 李清華 於95年10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拍定,從而,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鈞院94年度執字第6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建號93、95、96號建物為原告酉○○、辛○○所有,該3筆建號拍賣所得價金1,220,000元應由原告酉○○、辛○○領取;查封建號97、98、99、100、101號建物為原告B○○等21人所有,該5筆建號拍賣得價金1,080,000元應由原告B○○等21人領取。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重佑間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14日即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查封,且歷經長達數年時間始行拍賣,該等建物經查封拍賣之事實為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人所盡知,然卻無任何人表明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廟宇為其所有。且本件強制執行卷之執行程序中,鈞院原寄發予債務人陳重佑之函文,除有債務人陳重佑簽收外,尚有經原告辛○○所代收者,並經原告辛○○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之情。甚且,鈞院於93年5月31日強制執行程序到場履勘時,債務人陳重佑及其妻未○○亦有到場,且由陳重佑授權未○○向鈞院表示查封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先生所搭建。足見前述查封建物,確為陳重佑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前述查封建物業經訴外人李清華以2,300,000元拍定。
㈡兩造先前曾因同一事件,由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原告敗訴。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為:在於前述查封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原告等人?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preclusionofissue),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著有裁判可參。查前揭查封建號,原告先前曾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向被告主張為其等所有,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理由中,認定「查封建號93號非原告酉○○、辛○○所有,查封建號95、96號為原告酉○○、辛○○所有,查封建號97、98、99、100、101號為原告B○○等21人所有」(該判決第11、12頁)。茲原告就同一事件,再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兩造均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之拘束,除於前訴訟言詞論終結前無從提出或主張之事實外,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㈡原告酉○○、辛○○主張查封建號93號建物為其等所有,惟
此與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中認定「查封建號93號非原告酉○○、辛○○所有」相反。況且,原告於本案訴訟所舉證人辰○○、庚○(前訴訟判決理由誤繕為李「潤」)已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原判決依據其等證詞,已認定查封建號93號建物並非原告酉○○、辛○○所有,本案訴訟自不能為相反之認定。何況,證人辰○○於本案訴訟亦僅證稱:「不清楚93號建物為何人所興建」(本院卷第128頁)、證人庚○亦證稱:「…因為要開路,所以將93號拆掉一半,酉○○有同意。」(本院卷第132頁)、證人戊○○證稱:「93號是蓋好後要接水電,酉○○才請我幫忙,但何人蓋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均未能證明查封建號
93號為原告酉○○、辛○○所有。至於原告於本案訴訟所舉證人陳重佑證稱:「當初我向農會借錢,雖然土地是我的,但地上房屋是我弟弟酉○○的。」(本院卷第128頁),姑且不論彼等為至親,且證人陳重佑為執行債務人,對系爭標的有利害關係,證詞是否偏頗之問題,原告並未證明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何以未能提出該項攻擊方法?自應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因此,原告酉○○、辛○○主張查封建號93號建物為其等所有等節,並無理由,應堪認定。其等既非查封建號93號之所有權人,則該查封建號拍賣所得價金40,000元,即非其等所得受領,從而,其等主張該等建號拍賣所得價金,應由其等受領等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查封建號95、96、97、98、99、100、101號建物均
為執行債務人陳重佑所有,惟此項抗辯與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中認定「查封建號95、96號為原告酉○○、辛○○所有,查封建號97、98、99、100、101號為原告B○○等21人所有」相反。況且,原告於本案訴訟所舉證人辰○○、庚○(前訴訟判決理由誤繕為李「潤」)、地○○、A○○、巳○○已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原判決依據其等證詞,亦已認定查封建號95、96、97、98、99、100、101號建物為訴外人陳重佑所有,本案訴訟自不能為相反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案訴訟所舉證人申○○證稱:「當初我向農會借錢,雖然土地是我的,但地上房屋是我弟弟酉○○的。」(本院卷第128頁),證人甲○○、宇○○證稱:「查封建物在85年間,陳重佑向被告借款時即已存在並由陳重佑切結為其所有,嗣後因陳重佑增加借款,所以擔保品也隨之增加。」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姑且不論證人陳重佑為執行債務人,對系爭標的有利害關係,證人甲○○、宇○○為被告之受僱人,證詞是否偏頗之問題,被告並未證明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何以未能提出該項攻擊方法?自應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至於被告再提出陳重佑向被告貸款時所簽署之不動產調查表、切結書爭執前述查封建物為陳重佑所有,惟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中亦已認定「難僅憑該資料,逕認元寧殿為陳重佑出資所興建」,本案訴訟自不能為相反之認定。至於被告另提出之空照圖,亦為早已存在之文件,被告亦未能證明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何以未能提出該項攻擊方法?自應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據此再作相反之主張。因此,被告抗辯查封建號、95、96、97、98、99、100、101號建物均為執行債務人陳重佑所有等節,亦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前述95-101號查封建號為其等所有等節,應堪認定。其等既為前述查封建號之所有權人,從而,其等主張該等建號拍賣所得價金,應由其等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酉○○、辛○○主張查封建號93號建物為其等所有,該查封建號拍賣所得價金40,000元,應由其等受領等節,因其等並非查封建號9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酉○○、辛○○主張查封建號95、96號為其等所有,拍賣所得價金1,180,000元,應由其等受領;原告B○○等21人主張查封建號97、98、99、
100、101號為其等所有,拍賣所得價金1,080,000元,應由其等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查封建號95、96號建物為原告酉○○、辛○○所有;查封建號97、98、99、100、101號建物為原告B○○等21人所有」部分,則因前述查封建物業於95年10月12日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由訴外人李清華拍定,本院已於同年10月2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已由訴外人李清華取得前揭查封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前揭建物為其等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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