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因犯贓物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應將原繳納前述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查,具保人甲○○於辦理具保事宜時所陳報之居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1」,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參,雖本件具保人甲○○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166之32號5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足稽,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僅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本件執行通知傳票,並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而未對具保人甲○○前開陳報之居所地為送達,則本件對具保人甲○○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尚有疏漏。是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並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仍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本件宜由聲請人再定期日對具保人再行通知,以求慎重。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