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更名前原名程惠苹)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聲沒字第175號聲請書。
二、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31日凌晨1時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嗣於同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3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第2項毒品古柯鹼成分(含包裝袋,淨重0.10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徵(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卷第5頁),是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含包裝袋,因古柯鹼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古柯鹼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因此,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聲沒字第175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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