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新臺幣三千元代價出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恐嚇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顯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不法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恐嚇取財罪犯得以順利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被告以新臺幣三千元代價出售本件金融帳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