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8號(在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其中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之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甲○○共同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其中後者經上訴在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前者則業經確定,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為本件聲請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甲○○就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該部分與先經確定之共同竊盜罪部分之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之結果,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必定不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該判決係由檢察官為受刑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是可預期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之結果,上開二部分極有可能不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應在台灣高等法院未判決前或該案未確定前,提出本件聲請,以致案件切割處理之結果,造成受刑人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與刑法第4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相違,核先敘明。復查,台灣高等法院業於97年9月26日判處上開經上訴之部分即受刑人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稽,而該部分應與已確定之共同竊盜罪部分之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