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75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鍾新堂
沈惠珠
黃怡華
被 告 晶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3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各種
菸類及酒類,經原告交付貨品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約付款,
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4,776元,屢經原告催討無
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銷貨單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14,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
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