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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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119號
反訴原告  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俞樂飛
訴訟代理人  陳勇良
      涂平貴
反訴被告   陳家梅
訴訟代理人  陳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管理費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436之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居住大樓頂樓之鐵皮屋係其向
前手承購而來,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將鐵皮屋拆除,返還空地予反訴原告,並給付反訴原告
18,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起至反訴被告返還空地之日
止給付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反訴原告之訴非適用小額程序,依上開規定,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應另以其他訴訟
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

歷審裁判

  •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 鳳小 字第 119 號裁定(104.04.15)[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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