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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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陳致葳
林財生
被 告 楊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7月27日至97年9月30日任職於
原告公司通訊處,擔任組長之職務,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原
告並依被告所招攬保險契約之業績計算核發予被告之獎金及
津貼,惟若有所招攬之保戶退保、契約撤銷之情事,被告即
應返還所受領金額。嗣被告於任職期間招攬,保單號碼為
JQB03MR3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即依此
給付被告育成津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獎金78,098
元,共178,098元(下稱系爭獎金款項)。嗣系爭保險契約
經保戶申訴被告招攬不實,經原告查明後已與該保戶達成和
解並如數退還保險費,則被告本應將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
之系爭獎金款項返還予原告,然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
140,7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2
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部分系爭獎金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獎金款項已經退還給客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80年7月27日至97年9月3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通訊處
,擔任組長之職務,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依所招攬保險契約
之業績領取獎金及佣金,被告於任職期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依此給付被告系爭獎金款項178,098元,嗣系爭保險
契約經保戶申訴被告招攬不實,經原告查明後已與該保戶達
成和解並如數退還保險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
間承攬契約書、保證規約、原告於87年8月28日所發文之
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原告於99年1月5日所發文之新壽
外企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與保戶之和解書、被告之保
費育成服務明細表、及94年8月薪資單各1紙在卷為證。足
認,上開事實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原告與保戶和解,該保戶退保
並撤銷該契約,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原告即得向被告追回系
爭獎金款項,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部分系爭獎金款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被告於任職期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依此
給付被告系爭獎金款項178,098元,嗣系爭保險契約經保戶
申訴被告招攬不實,經原告查明後已與該保戶達成和解並如
數退還保險費等情,已如前述;復參以,兩造間承攬契約第
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訂約日起願依照甲方公司(
即原告)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甲方公司
則依照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本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
待遇及薪津」,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公司就其
業務人員承攬新契約承保後辦理退保及契約撤銷所生業績及
薪津計算之處理方式,係以87年8月28日新壽外企字第74
號函為依據,該函內容略為:「⑴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
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
回完,則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組長以責任津貼、每
月業績津貼、每季達成獎金、春節獎金為基準,核算每萬換
算保費應追回金額如左:一等組長招攬件:2,920元…;⑵
未追回完之業績以上述⑴之表列金額核算後追回當月薪津;
如該退保、契約撤銷件仍有未能於當月追回完之款項,則由
外務人事部通知該件招攬人匯回該款項並通知其上線主管促
其下線匯回…;⑶退保、契約撤銷件所產生之款項,如招攬
人已離職或降為承攬人員時,將通知招攬人之上線主管追回
…」等情(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有該函1紙在卷可參。依
此,兩造既已以兩造間承攬契約第2條及系爭工作規則約定
於保戶退保或契約撤銷致須退還保險費與保戶時,業務員即
應返還所受領之薪津及獎勵金,從而原告自得於系爭保險契
約退保或撤銷後,請求被告返還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
之系爭獎金款項178,098元,然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
部分系爭獎金款項140,700元,自屬有據。另被告雖抗辯:
其已將系爭獎金款項178,098元退還該保戶,原告不應向其
請求云云,然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和該保戶間私
下給付之約定,係屬二事而不應相互影響,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之。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係
於103年8月2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70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