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翁秀雲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仟捌佰零叁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民國一○四年度鳳補字第一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
後分案之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3043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由本院104年度鳳補字第191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
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
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4年度鳳補字第191號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審閱無訛。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
分,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要件,應予准許。又相對人
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200元,如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其因停止執行致
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69,200元為使用之利益,在通常情
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參照司法院
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
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年10個月,是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債權額於訴
訟期間依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爰酌定擔保
金為9,803元【計算式:69,200元×百分之5×2年10月=
9,803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
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