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85號
原   告  黃茂富
被   告  葉邱丸禎
       葉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以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800元,嗣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3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之同居人,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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