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個人貸
款契約書第2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
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有個人貸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為期3年,被
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10
3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14日之週年利率為1.13%)加碼週
年利率3.87%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倘被告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原告自逾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至103
年8月7日止尚欠本金179,05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存款牌告
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催告函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
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