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雲林地
檢以96年度速偵字第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
仍不知警惕,復於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段與鎮南路交岔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不慎追撞
前方由 黃冠珽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幸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危險性。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黃冠珽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