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訴訟代理人 陳玉峯 被告 楊義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陸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壹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叁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部分,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叁佰陸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借款期間:94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又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94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又於9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間:9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合計共借款9,600,000元,並簽署借據共三紙,同意以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給付,僅繳至95年2月19日。經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其抵押物後,尚有如分配表所示之本金9,068,136元未能受償。
(二)上開不足清償之本金部分,原告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該不足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餘額明細表1紙、借據影本3紙、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1紙為證,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