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大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大平於民國99年3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27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4千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在大觀路1段28巷的路口停等紅燈時,突然有員警攔下異議人並稱剛才在2段127號闖紅燈,但異議人於行駛中均未見到警察,員警怎能判斷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 蘇冠丞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所站位置就在派出所門口,準備離所執行巡邏勤務,從派出所出來時剛好紅燈,就目擊到異議人駕駛汽車闖越紅燈,因為伊派出所出來就有行人穿越道,該處有行人專用號誌,當時該號誌是專供行人穿越,有汽車通過非常顯眼,所以伊就上前將其攔停,當時異議人行進速度不是很快等情(參本院100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蘇冠丞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之明確證述,佐以異議人自稱:當地派出所門口確實設有1組紅綠燈,當時凌晨1時,車流量很少,沒有其他車輛等情(同前筆錄),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違規車輛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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