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3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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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6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63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黃靖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靖喻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款,並約定:自撥貸日起採固定利率即年息15﹪計付,並以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需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三)詎債務人對前開借款,貸放後僅繳款至民國95年3月22日,依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餘欠本金新臺幣22,8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覆經催討,迄未獲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