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9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9月下旬某日中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丙○○、丁○○所有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未上鎖之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渠2人所有之 沈香 粉2包(各重32台斤、30台斤)、小貢香2箱(共重40台斤)【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手上再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㈡同年11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再度前往上開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楊2人所有之沈香粉40包(每包重67台斤)、立香12箱(每箱重40台斤)【合計436,000元】,得手後欲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離去之際,因行跡可疑,遭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巡邏員警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予以查證身分,進而查悉其竊盜犯行,並扣得所竊得之上開沈香粉、立香,繼經得乙○○同意後,至位於臺南縣龍崎鄉土崎村礁坑子18號之2住處搜索,扣得其於前開㈠所竊得之沈香粉2包及小貢香2箱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另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除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參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97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證述渠所有前開沈香等財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2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26頁至第27頁),經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2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該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僅出於一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有密接切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竊盜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行竊,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竊盜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1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2次竊盜行為,觀其犯罪時間分別於95年9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9日,該數行為並非均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評價,故上開2次竊盜犯行即不得以包括一罪論擬;且因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更屬輕縱,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故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乃獨立之2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