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玉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玉琴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玉琴於民國98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仁愛路行駛,行至仁愛路、保生路路口處時,在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至保生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仁愛路、保生路路口,惟異議人當時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待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始直行通過路口,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未料警員竟指稱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因未違規,故當場拒絕簽收罰單,惟警員仍強行開單,且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顯有違誤;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即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 沈明毅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略稱:伊當時並非在定點執勤,應係騎乘機車發現有違規,才追上去攔停,當時伊應該在異議人後方,見異議人沿仁愛路闖紅燈左轉保生路,才追上去攔停異議人,因為本件舉發已事隔年餘,伊對於舉發當時之情節已記不清楚,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
1日訊問筆錄第1至第2頁);依證人沈明毅上開證述之內容,當時異議人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係沿仁愛路左轉保生路,此與異議人所稱其當時係沿仁愛路行至仁愛路、保生路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燈號變換後仍直行仁愛路等情,顯然有異,而證人沈明毅復自陳其對於當時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情節已無印象,實無從擔保證人沈明毅當時所為舉發之適法性及妥當性,尚難逕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騎乘機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此部分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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