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28號聲請人 莫薰
莫居亞 聲請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潘蓮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蓮琴為被繼承人 林顯恭 之兄嫂,而聲請人莫薰及莫居亞為被繼承人林顯恭之姪,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顯恭於100年6月20日死亡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潘蓮琴、莫薰及莫居亞等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顯恭胞兄 莫海鳴 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與被繼承人林顯恭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及三親等旁系血親,有被繼承人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請人等即非被繼承人林顯恭之繼承人。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既非被繼承人林顯恭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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