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坤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坤明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坤明於民國99年9月1日7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385之1號前,因裝載貨物總聯結重量達
38.32公噸,而該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3.32公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雖有裝載貨物總聯結重量達38.32公噸,然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前方由案外人 林火旺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撞擊案外人 江連發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導致江連發人車倒地而受傷,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跟隨在後,因閃避不及僅碾過前揭倒地之機車,然並未撞及江連發,是本件車禍並非異議人疏失所致,且異議人亦無致人受傷之行為,而所裝載貨物總重38.32公噸,也未達該車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10%,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應以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反之,兩者間若無相當之關連性,則無另予加重處罰之必要與意義。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9月1日7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段385之1號前,因前方由林火旺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不慎碰撞由江連發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導致江連發人車倒地而受傷(雙手、左腳擦傷、脊椎疼痛等),異議人因見前方林火旺所駕駛車輛緊急煞車,乃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始發現前方地上有倒下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車輛左前輪碾過該機車後輪並拖行約10公尺,惟異議人駕駛車輛僅有碾過及拖行該機車,並無傷及江連發等事實,業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及異議人、案外人江連發、林火旺之警詢筆錄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
量為35公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車裝載貨物總聯結重量達38.32公噸,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3.32公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9年9月30日警礁交字第099401174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案外人江連發受傷之原因,係異議人前方由林火旺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不慎碰撞江連發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使江連發人車倒地所致,異議人駕駛車輛僅不慎碾過江連發已倒地之機車而未傷及江連發,業如前述,且綜觀舉發單位檢送之全部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異議人駕駛車輛裝載之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自難認案外人江連發受傷之結果與異議人超載行為間有何關連性。
四、綜上,本件案外人江連發之受傷結果與異議人之違規超載行為間既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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