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99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為認罪之供述,僅以其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8萬元完竣,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民國99年3月9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6、32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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