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家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99年度交簡字第5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家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游家碩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與告訴人 林郁珍 和解,請求法院能判輕一點,給予緩刑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簡易判決未予諭知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結果,於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生本件車禍及使告訴人受傷,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