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緩字第1030號、97年度執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九十五學年度宗教學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壹疊、招生廣告及收據壹疊、佛光大學招生課程廣告單壹疊、偽造佛光大學服務證壹張、招生學員之畢業證書捌張、招生學員繳款收據壹本及佛光大學推廣教育中心彰化城區部圓戳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5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9月25日確定,97年9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偽造95學年度宗教學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1疊、招生廣告及收據1疊、佛光大學招生課程廣告單1疊、偽造佛光大學服務證1張、招生學員之畢業證書8張、招生學員繳款收據1本及佛光大學推廣教育中心彰化城區部圓戳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5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6年9月25日確定,並於97年9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又警方查扣之偽造95學年度宗教學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1疊、招生廣告及收據1疊、佛光大學招生課程廣告單1疊、偽造佛光大學服務證1張、招生學員之畢業證書8張、招生學員繳款收據1本及佛光大學推廣教育中心彰化城區部圓戳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