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宏恩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所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及其委任之律師未能提供相關單據,且最終一次調解庭對造未出席,而未能成立調解,希望法官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事項,但其內涵仍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而自由裁量之界限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0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宏恩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高上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高上路1段58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汽車超車時,如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二台車輛,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對向由 黃國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斗:3S-53號)自高上路1段589號路邊向右轉彎駛出,準備沿高上路1段往幼獅路2段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劉宏恩上開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黃國選因而受有頸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劉宏恩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宏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五)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如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2款亦有明訂。
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他卷第35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天,且有日間自然光線,案發地點為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超越同向前方2台車輛而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案發現場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然查,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現場應為劃設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
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劉宏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應更加恪遵交通規則駕駛車輛,本次犯行雖與酒後駕車無關,然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仍屬不該,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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