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凌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懷疑其於民國107年10月間遭公司解僱之原因與前同事甲○○、林○佑(少年朱○萱之母親,真實姓名詳卷)有關,竟心生怨懟,利用今年度全球爆發新冠肺炎疫情而容易引發群眾恐慌之心理,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未取得甲○○、少年朱○萱(00年生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同意,於109年5月15日0時23分1秒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利用不知情之妹妹000所申設之網際網路服務,使用某不詳網路程式,以甲○○之公司電子郵件為寄件人(此部分所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並利用其在前公司協助林○佑繳費而蒐集取得林○佑之女即朱○萱之姓名、就讀學校與班級等資料,於可預見朱○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發送內容為「校長好,貴校有位朱○萱同學,3年○班,聽說之前從義大利回來,(該生無意之中不小心透露)(輾轉回來,所以大家都不知道。)是否可以請校方私下了解一下,是否屬實?如果真的是,煩請勸導該生自行居家隔離14天,(義大利仍屬疫情重災區,保守謹慎一點對大家都好。)謝謝。」之電子郵件予高雄市立○○高級中學(下稱系爭學校)校長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用以表示係甲○○使用其電子郵件信箱向系爭學校校長提醒應調查朱○萱之生活動態之意而行使之,使系爭學校誤以為上開郵件係甲○○本人所發送,並致系爭學校陷於新冠肺炎疫情疑雲中,因而展開相關調查程序,朱○萱並因此遭受誤解及質疑,足生損害甲○○、系爭學校對於疫情控制之管理及於朱○萱之個人利益。嗣經校方查明朱○萱於今年4、5月間並無請假紀錄,並將查詢結果回信予甲○○之公司電子信箱,甲○○發覺有異,經詢問同事林○佑,始知電子信箱遭人冒名使用。經委託校方調閱發送電子信件使用之IP位址為「114.27.29.
131(下稱系爭IP)」,並經報警循線追查系爭IP之用戶申租人為丙○○之妹000,再經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朱○萱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林○佑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胞妹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發送電子郵件予系爭學校校長、該校長回復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甲○○之郵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製作電子郵件,再傳送予系爭學校校長之電子信箱,係偽造告訴人甲○○為製作名義人之不實電磁紀錄,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該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朱○萱之姓名、就讀學校及班級等足以直接識別其個人之資訊,均係告訴人朱○萱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於取得後,竟以前述方式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向系爭學校校長寄發載有告訴人朱○萱個人資料之電子郵件,其未經告訴人朱○萱同意即擅自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因全球爆發新冠肺炎疫情,人心惶惶而引發系爭學校之恐慌,並對告訴人朱○萱造成困擾,被告之行為主觀上自係基於損害告訴人朱○萱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萱。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朱○萱於案發時未滿18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之少年,被告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當時不知道她未滿十八歲,只知道是高中生,不知道幾年級」等語,然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中已提及告訴人朱○萱為高中3年級之學生,依我國通常學制,高中3年級之學生之年齡通常介於17歲至18歲間,則被告對告訴人朱○萱實施上開犯行時,應可預見告訴人朱○萱未滿18歲,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朱○萱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利用個人資料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告訴人朱○萱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將上開電子郵件寄送予系爭學校校長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參,自陳係因長期失業加上須照顧生病之父親始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人另以被告使用告訴人甲○○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個人資料寄發郵件予系爭學校校長之行為,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與被告先前為同一公司之同事,而該公司每月均發放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予全體員工作為通訊錄使用,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是告訴人甲○○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相符,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資料外」之除外規定,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可言。是被告於尚任職於該公司時合法取得同事即告訴人甲○○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於離職後冒名使用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難對被告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責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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